关于认定网络仲裁电子送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研究——以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为例

时间:2024-07-07 13:50:25
关于认定网络仲裁电子送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研究——以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为例[此文共2755字]

关于认定网络仲裁电子送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研究——以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为例

2020年4月16日,《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指出要积极发展互联网仲裁。随着网络经济活动日趋频繁,网上争议递增,网络仲裁的需求和应用率将日益上升。但网络仲裁仍然存在相关规则不健全,仲裁和司法认识不统一,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情形。

本文以近年来增长迅速的互联网金融纠纷为研究样本,发现网络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况比较突出,仲裁和司法对适用电子送达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通过对网络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相关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发现网络仲裁电子送达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促进网络仲裁的发展。

一、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理由类型化分析

笔者通过无讼·案例以“网络借贷合同”“仲裁”“不予执行”为关键词,共搜索到2018年1月1日-2020年6月22日为止的918份执行裁定书,并对前述仲裁不予执行的裁判理由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当前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主要有一下几种情形:

网络借贷合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的几种理由

法律依据

数量

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签订仲裁调解协议

《仲裁法》第二条、法释【201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

245

电子送达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法释【2018】10号

377

违反金融业规定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184

违背公共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

91

仲裁机构管辖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七条

21

通过上述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在网络借贷合同中,网络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主要有:1.电子送达程序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2.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签订了仲裁调解协议(“先予仲裁”裁决);3.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其中,电子送达程序未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属于不予执行仲裁决策的首要理由。由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送达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因而网络仲裁中适用电子送达送达相关仲裁文书是否有效,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网络仲裁中适用电子送达仲裁文书是否有效的争议分析

(一)网络仲裁电子送达是否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研究发现,在诸多网络借贷合同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案件中,司法机关认为仲裁中的电子送达程序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的规定,认定网络仲裁中通过电子送达仲裁裁决书无效。

事实上,《仲裁法》没有对仲裁裁决书的送达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由各仲裁委员会自行制定送达规则。仲裁裁决书能否采用电子送达,应根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规则确定,不能直接适用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在没有查明申请仲裁事项所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关于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规则前,径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认定仲裁裁决书适用电子送达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持赞同态度。

(二)网络仲裁中电子送达仲裁文书的生效时间和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这一规定确立了电子送达凡到达受送达人系统的均确认已送达的一般标准。如网络仲裁机构通过电子邮箱送达仲裁文书,那么无论当事人是否查看、是否操作电子邮箱,均应当视为有效送达。受送达人是否确实收悉相关仲裁文书,均不影响仲裁文书的法律效力。

根据法释〔2018〕10号文件规定,此种情形在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中常常被认定为“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情形,并应当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部分案件在认定仲裁机构适用电子送达未保障当事人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时,忽略了该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是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即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审查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立案时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

(三)网络仲裁中关于电子送达仲裁文书的约定是否属于限制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格式条款

一般情形下,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网络仲裁规则,那么应当遵循网络仲裁规则下关于电子送达的约定,它并不属于特别规定的格式条款。在具体个案中,基于网络借贷合同案件中,出借人一般为网络贷款公司,借款人一般为自然人个人,所以双方签订的网络借贷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实践中,一部分案件倾向于认定借贷合同中关于电子送达的条款属于不利于借款人的格式条款,应当加以特别提示,否则属于无效条款。

司法机关通常认为由于未对电子送达加以特别提示、说明,不利于被执行人充分认识电子送达的含义,客观上也存在由于被执行人手机号码更换、电子邮箱弃用等未能收悉相关通知的情形,因而仲裁过程未有效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三、增强网络仲裁电子送达仲裁裁决获得执行的建议

(一)健全网络仲裁电子送达方式,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首先,网络仲裁中的电子送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仲裁的原则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要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除非当事人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限制性规定。而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不属于当事人意识自治的范畴,不是私法调整的行为,而是公法调整的对象。这是仲裁和诉讼中送达制度的首要区别。由于仲裁法对电子送达没有作统一的规定,因而与民事诉讼对电子送达的规定造成冲突。

其次,从实质上考察,仲裁虽然在开庭、审理、送达等方面具有相应灵活性,但在公正性、衡平性、程序合法性等方面与司法裁判的标准及要求仍然是一致的。因而在网络仲裁规则中,通过电子送达仲裁文书,采用书面审理相关案件的,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程序权利。如,建议在网络仲裁中对电子送达等涉及当事人重要程序权利的事项,做出特别提示,并通过现代电子技术保存已告知特别提示的证据。同时,注意提高电子送达成功的识别率,增强对受送达人回执情况的收集等,以增加司法机关对仲裁程序合法性的认可度。

(二)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和监督应严格限定在法定事由内

首先,仲裁和诉讼作为平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裁决书和诉讼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而,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慎监督和审查。仲裁应当去诉讼化,不宜将民事诉讼的规定和操作适用于仲裁。

其次,人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和审查应严格限定在法定事由的审查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发现仲裁程序未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审查时,才能依职权决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于其他情形,应当依照被申请人提出证据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人民法院才能审查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因而,实务中关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情形,事实上已经违背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超越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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